[擬答] 監聽行為 v. 憲法
申論題:(25分)
(二) 政府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簡稱通保法)為監聽行為,尚無違憲
2013年6月,前美國國家安全局合約包商員工Edward Joseph Snowden將美國國家安全局之「稜鏡計畫」監聽專案文件披露予英國衛報記者,其中涉及與網路服務商合作,對國內外一般人民、機構廣泛的監聽、各種通訊資料蒐集行為,個別監聽對象甚至包括德國總理梅克爾,引發軒然大波,而美國政府則以「反恐行動」、「保護國家安全」為由強力辯護;目前中華民國亦有相似機構如: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各設立一「通訊監察中心」,請問,對人民進行監聽之行為,可能涉及憲法中哪些權利或原則之衝突?
對人民進行監聽可能涉及國家權力與人民受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同法第22條隱私權之衝突,茲分述如下。
(一)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受到限制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的電子通訊媒體交流訊息,其內容、時間等資訊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干涉,受憲法第12條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參照)。國家若對人民進行監聽係對基本權之限制無疑,須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始可為之。
1. 台灣已制定通保法,凡通訊監察之行為皆須依該法之執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該法中涉及許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人民而言尤其抽象。例如:第2條所稱之「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者」、第6條所稱之「緊急監察案件」等,似乎難以避免。雖尚不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此一特性益加凸顯程序正當與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法之合憲性中更值得探討。
2. 通訊監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其目的具重大公益。且除「必要者」外,不得為通訊監察,而此必要性之認定,乃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釋字第631號參照),即通常應由法院核發,緊急時得由檢察官自行決定。而在手段上,由於監察必須秘密進行,否則無法發揮其功能,故於通保法第13條,亦對監察方法設有限制,而非漫無邊際允許監察者對被監察者予取予求;又於同法第18條之1限制監聽行為所得之內容僅得做為證據用途,係力求將受監聽者之侵害降至最低,並符合正當監聽之要求。
3. 綜上,管見以為,本法之目的與手段具緊密關聯性,亦符合比例原則,應無違憲。又由於此行為之秘密特性,人民難以在第一時間為救濟,待知悉時往往是事後,傷害已造成之時,故於監聽程序之落實程度、法官與檢察官間之制衡,或許才能真正反映出人民權利是否確實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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