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監聽行為 v. 憲法
申論題:( 25 分) 2013 年 6 月,前美國國家安全局合約包商員工 Edward Joseph Snowden 將美國國家安全局之「稜鏡計畫」監聽專案文件披露予英國衛報記者,其中涉及與網路服務商合作,對國內外一般人民、機構廣泛的監聽、各種通訊資料蒐集行為,個別監聽對象甚至包括德國總理梅克爾,引發軒然大波,而美國政府則以「反恐行動」、「保護國家安全」為由強力辯護;目前中華民國亦有相似機構如: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各設立一「通訊監察中心」,請問,對人民進行監聽之行為,可能涉及憲法中哪些權利或原則之衝突? 對人民進行監聽可能涉及國家權力與人民受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同法第 22 條隱私權之衝突,茲分述如下。 (一)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受到限制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的電子通訊媒體交流訊息,其內容、時間等資訊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干涉,受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釋字第 585 號參照 ) 。國家若對人民進行監聽係對基本權之限制無疑,須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始可為之。 (二) 政府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下簡稱通保法 ) 為監聽行為,尚無違憲 1. 台灣已制定通保法,凡通訊監察之行為皆須依該法之執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該法中涉及許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人民而言尤其抽象。例如:第 2 條所稱之「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者」、第 6 條所稱之「緊急監察案件」等,似乎難以避免。雖尚不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此一特性益加凸顯程序正當與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法之合憲性中更值得探討。 2. 通訊監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其目的具重大公益。且除「必要者」外,不得為通訊監察,而此必要性之認定,乃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 釋字第 631 號參照 ) ,即通常應由法院核發,緊急時得由檢察官自行決定。而在手段上,由於監察必須秘密進行,否則無法發揮其功能,故於通保法第 13 條,亦對監察方法設有限制,而非漫無邊際允許監察者對被監察者予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