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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工與境外漁工的勞動權益

這篇並沒有辦法深入地談這個議題,只是想稍微紀錄一些雜想。 - 因為上課小遲到的關係,我只好坐在與教授零距離的位置。正好,他在課堂上拋出了「船員法」的問題,沒想到船員法在我的人生當中還有出現的一天。簡言之,他質疑漁工為何不能適用船員法? 1. 船員法是為商船而設的,兩者性質截然不同。 2. 訂定船員法時(民國88年),沒有境外漁工的問題,或者問題尚不明顯。 3. 船員是一種資格,需要考取證照,執業必須經過登記,具行政上的可管制性;而漁工只是一種無法律效力的身分,從整個社會演化上來看就像是農夫,靠天吃飯、自給自足,只是因為有船舶和漁業資源管制的考量,才需要在某些情況向行政機關登記。 4. 在法律的適用上,前者受到船員法的實質保護;後者雖然形式上適用勞基法,但因為法律實在太不合身了(例如:工作時數、天數的限制......等)而且多數境內漁工都上了年紀,導致漁工不是不想適用就是不知道法律要幹嘛。 5. 部分境外受聘漁工的處境頗像是被騙來台灣賣淫的,受虐、低薪、沒有身分。台灣今年初才通過「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本法似乎是在國際組織的聲討下才催生出來,迄今在施行上是一片混亂。 6. 混亂才有改進的空間,我覺得沒甚麼不好;不好的是,與其他勞動法領域相比,這裡根本可說是研究沙漠。 7. 姑且不論政治上對境外受雇漁工的態度如何,在沒有學界共同推展的情況下(在某些領域或議題上,是學界引導實務界去改變,或者兩者處於相互競逐的關係;但在這個議題上,貌似是實務界站在前線,只有零星的學者跟公益律師有所著墨),漁業署要同時處理政治、行政與法律問題,也是蠻辛苦的。 8. 法律也需要創意,尤其是這種需要配合行政落實(例如:勞檢)的領域。 9. 為什麼境外漁工的問題會不受重視?因為它沒有商業價值?台灣人本來就對漁業啊、海洋啊甚麼的,沒有意識?法律學者對漁業沒有興趣?或許吧。 10. 說到底,我認為主要是因為他們是「非我族類的窮人」;而且漁工不像印尼看護、越南新娘,在某些人眼裡有著身為女性可憐又可愛的可看性,漁工問題難以變成「驚報品」。 11. 有趣的是,按《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24條,難民在收容國都可以合法打工,其職業安全上受與收容國國民同等之法律保障,為什麼仲介來台有聘雇契約的漁工反而不受聘僱國的法律保障呢? 以上,教授只談了一句(第一點),其他都是旁聽過幾堂勞動法的本人亂講的。

[報告] 涉外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於我國適用之議題     

性質:學校報告 限制:兩頁以內 據說德國名教授近日對台灣的同婚議題表示立場,認為這是一個對少數族群保護的問題,而非平等問題。師輩的師輩教授言簡意賅,我其實不太懂,但聽起來似乎跟國內某些反民法修正案者的說法一致,認為實質平等乃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視情形而為差別待遇。 當然啦,如果把眼光放在性傾向這部分的確有所不同,但問題在於這根本不是一個值得作為差別待遇的標準啊!就像我們不會分成男性的民法與女性的民法;單眼皮的刑法與雙眼皮的刑法;原住民的家事事件法與非原住民的家事事件法;公務員的證券交易法與非公務員的證券交易法;黃皮膚的公務 人員保障法與黑皮膚的公務 人員保障法......人當然有很多不同,但把不值得作為權利保護上的差異作為區分標準,那就只是單純的區分與歧視。 那甚麼時候要用到平等原則?在不正義的情況,有人權益受侵害時。以法律的實施為例的話,大概可以分成兩種情況: 1. 法律齊頭式平等的實施,對不同族群產生不同的效果,其中某(些)族群受到過分的不利益,實質平等原則才會很正義地蹦出來解救他們。 2. 原本就受法律差別 待遇(包含不受保障)的族群,其實沒有不值得受保護的情形,也就是需要受到該法律的保護,平等原則也會蹦出來替他們說:「你們沒有不同啊,應受同等的保護」。 總之,本文認為,那些說另立同性婚姻或伴侶法才是實質平等的人,其實只是單純想做「區分」這個行為,而誤用了平等原則。立場不同者自行斟酌是否閱讀。 ---------- 涉外同性婚姻 ( 伴侶 ) 制度於我國適用之議題       壹、   前言 由於我國法律對同性婚姻或伴侶關係未有規範,於涉外同性婚姻或伴侶制度之定性亦無明文規定,故當法院面臨涉外同性關係時,如何處置,即生爭議。尤其隨著社會變遷,同性關係之合法性終於台灣受到正視,大眾與立法院同為保障同性關係之權益,應以修正民法或設立專法為恰而辯駁;相對地,於國際私法領域中,法院應如何評價相關案件,以往多採保守態度,於今日實值得重新探究。 本文試擬下列二問題,進行分析。為聚焦問題,以下均以我國有管轄權為前提。 一.     於外國取得同性婚姻 ( 伴侶 ) 關係者,若其配偶於我國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並於我國法院向侵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得否對此進行裁判?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