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違憲解釋之後續司法救濟

申論題:
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一)、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 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0%)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 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0%)




(一)、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0%)

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救濟,涉及聲請原因案件之特別救濟途徑,分述如下:
1.  憲法解釋之效力
按釋字第188號和592號所述,原則上解釋若宣告法規失效,則該法規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去效力。縱使解釋文中未清楚諭知失效日期,亦然。是以為避免因解釋結論而動搖已形成之法律關係,維護法安定性,故憲法解釋原則上無溯及效力。
然而,若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因此無法在獲致有利解釋時,提起救濟,亦有所不公。故大法官於釋字第177號、第188號中表示,若解釋之結果有利於原因案件,則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作為開啟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依據。
2.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意旨即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救濟,乃上述司法解釋精神之體現。
3.  本案
某甲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則甲即得依據該解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聲請再審。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 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0%)

1.  定期失效宣告,於釋字第725號作成前之爭議:
(1)定期失效宣告之目的為避免因為立即失效宣告,而造成某些法領域產生法真空,欠缺管制,釋憲機關因而設定定期失效的法律效果,以待立法機關修法補充之。然而,原因案件卻可能因此致其聲請再審時,受宣告違憲之法令仍為有效。
(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即認為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亦無聲請再審之可能。對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64條便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合憲法意旨者,就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決意旨請求救濟。似有試圖修正此一錯誤見解之意。
2.  定期失效宣告,於釋字第725號做成後之救濟:
按釋字第725號,補充釋字第177號解釋,推翻前述法院見解。其明確指出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3.  本案

如上所述,甲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再審法院應受理該案,並按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為裁判,或俟新法修正後,依據新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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