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105年判字第84號
我國大法官會議於解釋憲法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需之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常常會使用「定期失效」之方式。按照我國過往之司法實務見解,系爭條文於失效前仍為有效。惟司法院釋字725號認為,定期失效並不影響系爭法條違憲之本質,而檢察總長得據以為非常上訴,法院不得已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駁回。
今有一名男子小宋,於2013年五月申報所得稅時,違反舊所得稅法15條,遭該管機關處分。惟舊所得稅法早於2010年1月20日,由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定期兩年後失效。但由於立法實務的怠惰,導致新的所得稅法於2015年1 月21 日才修正公布,內容規定新修正所得稅法第 15 條規定係自 104 年開始適用。請問關於小宋之案件,相關法院該如何決定?
(一) 依釋憲實務,為避免違憲法律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司法院於第224號解釋首開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又於第725號解釋中,指出檢察總長得提出非常上訴外,亦明示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且為使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故本案,小宋於行為時,稅法第15條已經第696號解釋宣告定期兩年後失效,又該釋字雖無諭知救濟方法,但亦未有102年度以前所得年度仍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舊法規定之論述,則法院不得逕以小宋違反當時之稅法為由,而予駁回。
(二) 再者,行政罰法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違法性與可責性。惟本案小宋所違之法,雖未失效但仍具違憲性質,其因違憲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違法性,故小宋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若處罰之反而有擾亂憲法秩序之虞。
(三) 最後,依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當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若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本於該違憲法律作成之處分,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105年判字第84號參照)。查本案小宋行為時所違反之法違憲無疑,且當時新法尚未施行。因此法院應對其為合憲性裁判,認該管機關之處分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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