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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答] 人得否自決生命,國家得否阻止自殺行為?

1997 年發生在日本的「酒鬼薔微聖斗事件」,因手段兇殘駭人且兇手年僅 14 歲,強烈衝擊社會。 2015 年 6 月其自傳於日本出版, 2016 年 5 月 24 日台灣出版中譯本【絕歌:日本神戶連續兒童殺傷事件】,以下為其序之節錄: 「二○○四年三月十日。我從少年院結束了感化教育以來,這十一年裡我一直用盡全力在泥濘中掙扎、爬著、拚死拚活尋找一個可以讓自己背著自己所犯的罪愆活下去的空間。跟一般人一樣,我也在社會中碰到了矛盾,遇到了不合理、懊悔、受打擊、意志消沉得對一切都感到疲倦厭惡。每一次都是在最後關卡上,在周遭的人幫忙下才好不容易撐了下來,繼續在社會上生活。但是我非常抱歉,我以這罪愆之身在社會中與人相處、往來的每一天中,迷惘了,我無法保持心靈平衡,像一般人一樣地生活。我沒有一般人活下去的力氣。我知道,這不是一句『沒力氣』就可以解決的事,我非常清楚。」 - 前少年 A 並請再閱讀下段李茂生教授 2016 年 5 月 24 日於F acebook 評論之節錄: 「我總是覺得自殺有不一樣的意義。當還有其他選擇可能性時,選擇自殺一事,是件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就是這樣看待鄭南榕事件,或獸醫國考第一名輕生事件。我不會因為這些事件後面有個非常高超的價值,然後就輕忽現實人生的意義。就我而言,除了高超的價值外,被逼入絕境一事,更是法律必須去考量的重大事項。」 請評論人是否有自決生命,包含自殺之自由,國家是否有權阻止自殺行為?應包含但不限於憲法與基本權之觀點,評分標準為結構完整性、論點是否能夠充分支持命題、論述是否能充分支持論點。 (25%) 一、        人沒有自決生命之自由,但不包含自殺,理由如下: (一)   管見以為,所謂的生命,不僅包含生理上的生死,亦及於一人之精神面與現實上的生活選擇,故生命係「必須被自決」。又倘無自由,自決之程度受限即侷限一人之人生,故人應有自決生命之自由。 (二)   然而,生命之伊始係由他人之結合所創造,就可受理性觀察的面向而言,人其實無法決定自己的「生」。那為何一產生意識後,似乎就得決定自己的「死」呢 ( 自殺 ) ?又為何人生僅於生理之生死上無法由己,其他部分則應該容許人有各種基本權利之自由呢? (三)   卡謬在其論文【薛西佛斯的神話】中,以薛西佛...

[擬答] 違憲解釋之後續司法救濟

申論題: 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 一)、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 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 (20%) ( 二 )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 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 (20%) ( 一)、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 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 (20%) 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救濟,涉及聲請原因案件之特別救濟途徑,分述如下: 1.   憲法解釋之效力 按釋字第 188 號和 592 號所述,原則上解釋若宣告法規失效,則該法規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去效力。縱使解釋文中未清楚諭知失效日期,亦然。是以為避免因解釋結論而動搖已形成之法律關係,維護法安定性,故憲法解釋原則上無溯及效力。 然而,若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因此無法在獲致有利解釋時,提起救濟,亦有所不公。故大法官於釋字第 177 號、第 188 號中表示,若解釋之結果有利於原因案件,則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作為開啟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依據。 2.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意旨即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救濟,乃上述司法解釋精神之體現。 3.   本案 某甲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則甲即得依據該解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聲請再審。 ( 二 )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 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 (20%) 1.   定期失效宣告,於釋字第 725 號作成前之爭議: (1) 定期失效宣告之目的為避免因為立即失效宣告,而造成某些法領域產生法真空,欠缺管制,釋憲機關因而設定定期失效的法律效果,以待立法機關修法補充之。然而,原因案件卻可能因此致其聲請再審時,受宣告違憲之法令仍為有效。...

[擬答] 監聽行為 v. 憲法

申論題:( 25 分) 2013 年 6 月,前美國國家安全局合約包商員工 Edward Joseph Snowden 將美國國家安全局之「稜鏡計畫」監聽專案文件披露予英國衛報記者,其中涉及與網路服務商合作,對國內外一般人民、機構廣泛的監聽、各種通訊資料蒐集行為,個別監聽對象甚至包括德國總理梅克爾,引發軒然大波,而美國政府則以「反恐行動」、「保護國家安全」為由強力辯護;目前中華民國亦有相似機構如: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各設立一「通訊監察中心」,請問,對人民進行監聽之行為,可能涉及憲法中哪些權利或原則之衝突? 對人民進行監聽可能涉及國家權力與人民受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同法第 22 條隱私權之衝突,茲分述如下。 (一)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受到限制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的電子通訊媒體交流訊息,其內容、時間等資訊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干涉,受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釋字第 585 號參照 ) 。國家若對人民進行監聽係對基本權之限制無疑,須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始可為之。 (二)    政府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下簡稱通保法 ) 為監聽行為,尚無違憲 1.       台灣已制定通保法,凡通訊監察之行為皆須依該法之執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該法中涉及許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人民而言尤其抽象。例如:第 2 條所稱之「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者」、第 6 條所稱之「緊急監察案件」等,似乎難以避免。雖尚不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此一特性益加凸顯程序正當與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法之合憲性中更值得探討。 2.      通訊監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其目的具重大公益。且除「必要者」外,不得為通訊監察,而此必要性之認定,乃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 釋字第 631 號參照 ) ,即通常應由法院核發,緊急時得由檢察官自行決定。而在手段上,由於監察必須秘密進行,否則無法發揮其功能,故於通保法第 13 條,亦對監察方法設有限制,而非漫無邊際允許監察者對被監察者予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