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大法官會議於解釋憲法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需之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常常會使用「定期失效」之方式。按照我國過往之司法實務見解,系爭條文於失效前仍為有效。惟司法院釋字 725 號認為,定期失效並不影響系爭法條違憲之本質,而檢察總長得據以為非常上訴,法院不得已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駁回。 今有一名男子小宋,於 2013 年五月 申報所得稅時,違反舊所得稅法 15 條,遭該管機關處分。惟舊所得稅法早於 2010 年 1 月 20 日,由司法院 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定期兩年後失效 。但由於立法實務的怠惰,導致新的所得稅法於 2015 年 1 月 21 日才 修正公布 ,內容規定新修正所得稅法第 15 條規定係自 104 年開始適用 。請問關於小宋之案件,相關法院該如何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