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於租賃屋內自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評析
白話文: 屋主對於房客在他的屋裡自殺,導致房子變成凶宅很不爽,就想告自殺者,但是,當房屋變成凶宅,就代表自殺者死了啊~這樣他還「可以」負責嗎?法院現在預設立場是可以,所以屋主告了,如果官司打贏的話,自殺者的繼承人(包含爸媽爺奶子女)就要在遺產繼承範圍內幫他賠錢。此外,屋主也告了實際跟他簽租賃契約的承租人,因為屋主認為是承租人允許自殺者使用房屋的,而且你有跟我簽約說好要保持房屋的完整性,所以也要對自殺者造成的損害負責。 不曉得大家看了覺得如何?這問題蠻通俗的,但我看了問題就覺得已心累。 一來是因為凶 宅會變成一個如此顯著的負面指標 ,主要是根源於文化問題;二來是不少人為了這樣的價值減損去告死人(的繼承人),尚有學者附和,覺得應多加重視對財產權的保護,甚至認為要為凶宅的所有人應受到補償才符合社會通念,所以開始自學理上重新解釋侵權行為法的構成要件......我覺得這也算是文化問題吧?而且我真的不贊成任何人尤其是法學者以社會通念為由提出甚麼有的沒的,會講社會通念的人通常都覺得自己的想法就是社會通念。 內心千百萬個不想寫,但我的見解又是一人說,所以需要使用更多文字去描述並反駁,不小心就寫了一萬字。希望交件後確實有上達天聽。 --- 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於租賃屋內自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評 壹、 案件事實 房屋承租人於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向出租人承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將該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莊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期間,莊某及潘某(下稱莊某 2 人)之女莊華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 出租人主張: 一. 因莊某 2 人對其女之照護疏失,致系爭房屋成為令人心生畏懼的凶宅,進而造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最後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僅以新臺幣(下同) 920 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屋依過去仲介買賣紀錄,原有高於 1,280 萬元之價值,臺中市估價師公會認定之價格為 14,146,293 元。莊華自殺身亡之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莊某 2 人為其繼承人,則應於繼承莊華遺產之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莊某 2 人及莊華共同使用,其等均為受承租人允許為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