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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音樂著作侵權案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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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原發表於「從 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案探討美國 音樂取樣判決標準 」的課堂報告。 由於台灣似尚未見將美國於音樂著作爭議迄今(2017年1月)的判決脈絡作完整統整的資料,所以我將個人整理美國音樂著作侵權案例之部分分享如下,若有不當之處再告訴我囉。 p.s. 註腳很亂我知道 XD --- 三、美國音樂著作侵權案例介紹 判斷著作權是否因抄襲而構成侵權時,須滿足「接觸」和「實質近似」兩項要件,但前提是抄襲之「質」與「量」已達需接受法律制裁之程度,當認定構成抄襲時,則可判斷是否得援用「合理使用」進行抗辯。儘管美國法院曾為取樣行為建立一明確界線,即「除非取得授權,否則不取樣」,惟此標準尚未成為實務通說,總體而言取樣行為的司法判準仍然模糊。 目前美國司法實務對於音樂取樣雖已做成若干判決,但各判決所適用的法理未盡相同,在尚未形成共識的背景下,本組嘗試整理涉及音樂取樣的知名案例,從法院面對侵權案件時,於各審理階段所涉及之判斷標準及裁判結果逐一介紹,以梳理出承審法院於個案中,曾表示之法律見解,同時作為 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 一案評析基礎 。 音樂取樣的侵權判斷流程 ( 本研究自製 ) (一) 實質近似: Jarvis v. A&M Records [1] (1993) 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 。由於音樂取樣本質上乃 局部重製,故真正的問題不在於是否近似,而在於被重製的部分是否足以被認定為侵權,因此須考量被重製的部分在質 (qualitative) 與量 (quantitative) 上的意義。於分析前者時,應探討被重製部分在原告作品中的重要性;於後者時,則應探討被重製之數量佔原著作之比例 [2] 。 然近年來,法院對於音樂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的測試方式不一,基本上可分為兩種主要標準,分述如下。 1.          第一種為一般觀察者測試 (ordinary observer test) ,即一般閱聽大眾 (average lay observer) 是否能認出原著作與後著作具實質近似。此為第二巡迴法院、第一巡迴法院、第三巡迴法院、第五巡迴法院與第七巡迴法院...